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河濱公園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警詢時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且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院經核上情屬實,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