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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嗣陳偉豪因另案通緝,於101 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查獲」補充更正為「嗣陳偉豪因另案通緝,於101 年6 月7日上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西園路口查獲」。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無法戒除毒癮,猶故態復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又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偉豪因另案通緝
    ,於101 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西
    園路口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所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05791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
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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