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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63號,及99年度偵字第91號、第1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 號、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列關於「張進發」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進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方式暨被害人│    應 處 罪 刑     │
│號│        │            │            │                    │
├─┼────┼──────┼──────┼──────────┤
│1 │98年11月│臺中縣大肚鄉│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
│  │7 日中午│沙田路1 段85│取林欣怡所保│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12時25分│4 巷24號大忠│管之電腦主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國小內      │1 部。      │算壹日。            │
│  │        │            │            │                    │
├─┼────┼──────┼──────┼──────────┤
│2 │98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
│  │間3 日19│萬和路1 段56│取陳建發所保│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之11號福德祠│管之線香3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內          │。          │算壹日。            │
│  │        │            │            │                    │
├─┼────┼──────┼──────┼──────────┤
│3 │98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
│  │間3 日22│萬和路1 段56│取陳建發所保│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時30分許│之11號福德祠│管之線香1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          │及瓦斯1 桶。│折算壹日。          │
│  │        │            │            │                    │
├─┼────┼──────┼──────┼──────────┤
│4 │98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甲○○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
│  │16日15時│黎明路1 段  │取江柏樟所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751 之8 號生│之貔貅1 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福生物科技有│陶瓷黑色手錶│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      │1只 、手鍊3 │                    │
│  │        │            │條、SONY牌手│                    │
│  │        │            │機1 支。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98年度偵字第28463號
                                        99年度偵字第91號
                                      99年度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便行巷227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上開4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所執行刑已
    逾2分之1,是其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日)。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8年11月7日中午12時25
    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854巷24號大忠國小內,見
    教室大門未鎖,便進入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
    將該電腦主機1台持往臺中市干城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
    大忠國小校護林欣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98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1段56之11號福德祠內,徒手竊取線香3包
    ,得手後,將線香持往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的福德祠供奉;
    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至同地點竊取線香1包及瓦斯桶1桶
    ,得手後,亦將線香及瓦斯桶持往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的福
    德祠供奉。嗣經南屯區福德祠管理員陳進發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三)98年12月
    1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51-8號生福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內,見該公司疏於看管且大門未鎖之際,竊取
    貔貅1隻、陶瓷黑色手錶1只、手鍊3條、SONY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臺中縣烏日鄉○○路附近之跳蚤市
    場,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生福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柏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欣怡、張進發、江柏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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