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張文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
⑷: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書立之切結書。
三、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累進縮刑二十四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