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8、4577、47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4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 號、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所執行刑已逾2 分之1 ,是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8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98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8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便行巷22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上揭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 時37分許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於98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⒊於98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10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⒋於98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98年1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05 之2號前,因行跡可疑且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雙手手臂皆有多處注射之痕跡而查獲,經其同意於98年11月9日晚間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臺中市衛生局性傳染病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書2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8 月29日,既仍因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上揭時間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二)⒈、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⒊、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⒈、⒉、⒊、⒋之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⒊、⒋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林明炎(綽號「阿叔」)及該上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其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嫌,業已於99年3 月18日經該署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林明炎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品上游,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表示因施用毒品要自首等情,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⒋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先於98年1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05之2號前,因行跡可疑且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雙手手臂皆有多處注射之痕跡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98年11月9 日晚間5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供出施用毒品前,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發生懷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得謂本案被告犯罪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復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