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素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文宗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開各案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9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 年4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貪圖一時便利即犯本罪,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並非可取,雖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非輕,惟僅暫據己有而供代步之用,非為長期占有使用,所生危害非重,到案後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99年度偵字第19263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街71號
居臺中縣沙鹿鎮○○路150巷10之24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4 月
確定,甫於99年3 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6日晚上9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中縣大雅鄉○○路2 巷旁時,因機車故障,並且見廖坤龍
之車牌號碼KA-646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該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使用後
,將之丟棄在臺中縣龍井鄉○○○街北巷20公尺處。經廖坤
龍報警後,為警於99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尋
獲該小貨車,經警在該車內採集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楊文
宗。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坤
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47117號鑑定書、失車- 唯讀案件
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