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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三元戴博誠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6號

被告
甲○○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自警拘提起,均配合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並無推諉卸責,法院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自有未妥;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傷人,顯非窮兇惡極之人,羈押被告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等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查,被告在此之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75號、89年度易字第2595號、94年度易字第3 號、95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竊盜及1次搶奪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有4 度遭院、檢通緝之紀錄,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將被告釋放,顯難進行案之審判,甚且有礙將來案件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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