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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99執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及7 至8 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3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