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確定,且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九八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陳稱前開扣案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云云,然上開扣案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係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進旺小吃店」內為警起獲,且係被告將機臺一臺藏放在鐵門後並插上電源供客人投幣把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徵以被告於警、偵訊均無法提供所稱寄放機臺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以查證,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陳稱前揭扣案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寄放云云,尚無可採;扣案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現金一千零八十元,均屬具有實際管領權之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堪以認定。而被告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確定,前開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且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