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0.8011公克、0.77 97公克、0.2539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0.8011公克、0.77 97公克、0.253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裁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而執行完畢。而甲○○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縣外埔鄉○○路幸福二巷37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上5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99年2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在甲○○之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4公克,驗餘淨重各0.8011公克、0.77 97公克、0.25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