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八、三九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三號公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國道三號公路清水休息站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道台七十二線公路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 一‧四四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甲○○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一至二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其因另案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後查獲,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