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杓子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杓子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所分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4 月、4 月、4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甫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4 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29號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P-361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6 個、注射針筒1 支、塑膠杓子2 支及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