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宜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卓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叄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叄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 號、第445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7 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碧園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試管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0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49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