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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世華蔡美華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溱榛即楊亞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5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347號、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溱榛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溱榛(原名楊亞芳)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49號「妤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妤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販賣圖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30日前起,將含有「Sibutramine (即諾美婷)」「Desmethylsibutramine(即諾美婷類緣物)」及「Thiosildenafil(即威而鋼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原料、配方及包材交予不知情之林哲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林哲男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嘉福里115 之1 號之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杏公司)加工、分裝、打錠及包裝,製造成「孅樂媄」(膠囊)30粒裝1,200 盒、10粒裝229 片及「康力寶」(錠劑)4 粒裝5,072 盒、10粒裝500 盒,並對外以食品將「孅樂媄」及「康力寶」販售至全省各地藥局,並將「孅樂媄」販售予不知情之康梨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54 號之臺大藥局,將「康力寶」販售予不知情之蕭振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85巷19號之婕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婕朵公司),蕭振旺再將所購入之「康力寶」銷售予不知情之王敏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107 之6 號之麗總精緻生活館及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212 之2 號之康總精緻生活館。嗣經臺中市衛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6年5 月17日、99年10月19日,對臺大藥局所販售之「孅樂媄」及康總精緻生活館所販售之「康力寶」進行抽驗,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孅樂媄」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而「康力寶」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及「Hhomosildenafil(分子量488 )」、「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再經檢察官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7年11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龍杏公司及妤婷公司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 年1 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妤婷公司、婕朵公司、麗總精緻生活館及康總精緻生活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將在龍杏公司所扣得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及留存之成品各10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孅樂媄」原料及留存之成品10粒均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而「康力寶」原料及留存之成品10粒均檢出「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 )」成分,始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01 頁),另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溱榛固坦承係妤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委託林哲男所經營之龍杏公司加工製造「孅樂媄」及「康力寶」,且對外以食品將「孅樂媄」及「康力寶」販售至全省各地藥局,並將「孅樂媄」販售予康梨鈴所經營之臺大藥局,將「康力寶」販售予蕭振旺所經營婕朵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原料是龍杏公司提供的,康力寶是跟許宗雄購買原料後,由許宗雄和伊先生一起送到龍杏公司的,伊沒有提供過原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外以食品將「孅樂媄」及「康力寶」販售至全省各地藥局,並將「孅樂媄」販售予康梨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54 號之臺大藥局,將「康力寶」販售予蕭振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85巷19號之婕朵公司,蕭振旺再將所購入之「康力寶」銷售予王敏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107 之6 號之麗總精緻生活館及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212 之2 號之康總精緻生活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康梨鈴於偵查中、證人蕭振旺、王敏如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婕朵公司進貨明細表、妤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出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5 月17日、99年10月19日,分別對臺大藥局所販售之「孅樂媄」及康總精緻生活館所販售之「康力寶」進行抽驗,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孅樂媄」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而「康力寶」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及「Hhomosildenafil (分子量488 )」、「Thio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乙節,有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日期96年5 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6 月20日藥檢參字第0960009809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3 、5 頁)及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日期99年10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6 日FDA 研字第099006485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403號卷第2 頁背面、第5 頁背面)在卷可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7年11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龍杏公司及妤婷公司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 年1 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妤婷公司、婕朵公司、麗總精緻生活館及康總精緻生活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2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卷第19至29頁)及本院搜索票4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5頁背面、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將在龍杏公司所扣得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及留存之成品各10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孅樂媄」原料及留存之成品10粒均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而「康力寶」原料及留存之成品10粒均檢出「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 )」成分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3 月6 日藥檢參字第0980001939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3 至6 頁),被告所販售予臺大藥局及婕朵公司之「孅樂媄」及「康力寶」,與在龍杏公司所扣得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均檢驗出相同之西藥成分,顯見被告所販售予臺大藥局及婕朵公司之「孅樂媄」及「康力寶」係從在龍杏公司所扣得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所製造而成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認在龍杏公司所扣得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非其所提供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7年11月21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纖樂媄原料是伊在埔里及太平2 處中藥店購買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29頁),於99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稱:纖樂媄原料不是妤婷公司提供的,康力寶、纖樂媄龍杏公司都有提供原料,康力寶是由妤婷公司提供部分原料,龍杏公司再添加部份原料進去,但纖樂媄則完全由龍杏公司提供原料,康力寶由妤婷公司提供的部分原料是向一般中、草藥店洽購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2 號卷第14頁),於99年9 月23日偵查中供稱:纖樂媄是連同原料全部由龍杏公司提供製造後交由妤婷公司銷售,康力寶是由伊先生提供原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2 號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料都是龍杏公司提供的,康力寶是跟許宗雄購買原料後,由許宗雄和伊先生一起送到龍杏公司的,其他的都是原料、成品一起跟龍杏公司購買的,伊沒有提供過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觀之上開被告所述關於「纖樂媄」、「康力寶」原料之來源,前後所述均不相一致,是其所辯上開原料非其所提供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另在龍杏公司所扣得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確係被告所提供乙節,業據證人即龍杏公司負責人林哲男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3 33 號卷第25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862 號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背面),而證人林哲男就在其公司所查扣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確係被告所提供乙節,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復有妤婷公司與龍杏公司於95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加工分裝合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31、32頁),依上開2 份合約內容所載,該合約係妤婷公司因業務需要委託龍杏公司進行康力寶錠及纖樂媄膠囊之產品加工分裝業務,依該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由妤婷公司提供康力寶錠及纖樂媄膠囊之原料、配方及包材,第二條規定:雙方各留樣100gm 封存,第四條規定:產品完成後,乙方通知甲方驗收,各留樣10錠。是依上開證人林哲男所述及上開合約書所載,上開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上開西藥成分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及留存之成品各10粒,其原料確係被告所提供者無訛。

⑶又證人林哲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稱龍杏公司提供原料應該是94年的事,由龍杏公司依照衛生署的配方提供原料製造纖樂媄,後來妤婷公司說這批纖樂媄沒有效,還把貨退回,被告說的並非本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2 號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代工時,被告說自己是中醫師,被告有提供配方,伊就把被告提出的配方向衛生署查詢,配方沒有問題,伊才生產,但被告後來說效果沒有那麼明顯,所以就要更改配方,伊就再向衛生署申請審查,之後伊就按照申請通過審查的配方來生產,這個配方的原料是伊提供的,後來製造完交給被告,被告後來說效果不明顯,並把產品退還給伊,那時候代工的費用並沒有給伊,錢到現在都還沒有結算,後來有一次被告的兒子和他的朋友一起到龍杏公司找伊,跟伊介紹是被告的兒子,說之前有跟公司合作過,之後被告的兒子自己帶著原料到公司找伊,說是被告叫他帶過來的,叫伊幫忙代工,依照之前打錠及膠囊的方式代工生產,名稱也是一樣,伊有問被告的兒子原料是否檢驗合法,被告的兒子回答的不清楚,伊就想說要簽切結書,並留原料的樣品,分成2 包,伊拿一包,他拿一包,原料伊鎖在公司的鐵櫃,一直到被衛生局查獲送驗說不合法,伊才去調查站接受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龍杏公司於95年10 月11 日向妤婷公司請款之請款單所載「康力寶錠數量:4 粒x5,072盒=20,288 粒、10粒x500盒=5,000粒,主原料:自行提供,副原料:25,288粒x3元=75,864 元,Alu-Alu 工資:5,072片x8元=40,576元,打錠造粒+包裝工資:5,072盒x6元=30,432元,P.T.P(10粒/盒):500盒x16元=8,0 00元;纖樂媄膠囊數量:30粒x(298盒+902盒)+229片=38, 290粒,主原料:自行提供,副原料:38,290粒x2.5元=95, 725元,包裝工資:1,2 00盒x20元=24,000元,P.T.P#0全粉:229片x2.5元=573元」及於94年4月向妤婷公司請款之請款單所載「康力寶錠數量:10粒x(728+1332)盒=20,60 0粒,原料:20,600粒x20元=412,000元,包裝工資:2,06 0盒x16元=32,960元;纖樂媄膠囊數量:30粒x485盒=14, 550粒,原料:14,550粒x10元=145,500元,包裝工資:48 5盒x20元=9,700元」兩相比較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7、22頁),95年10月11日之請款單並無主原料之款項,而94年4月之請款單則有原料支出之款項,其餘二者包裝之費用相差無幾,核與證人林哲男上開所述94年該次原料由龍杏公司提供,而95年9月30日該次原料則由被告提供等語相符,益徵本件遭查出含西藥成分之「孅樂媄」、「康力寶」之原料確係被告所提供者至明。

⑷雖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維振(原名張信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哲男簽約時,並沒有帶任何東西過去,當天伊急著把東西帶回來,結果林哲男就拿2 包東西出來,叫伊蓋章,林哲男說已經跟被告談好了,如果不簽約就不能夠把纖樂媄帶走,當下伊無法聯絡被告,所以只好簽了,當天沒有提供原料到龍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而證人即妤婷公司業務人員黃耀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早上打電話給伊說要載負責人帶公司大小章到龍杏公司簽約,並帶纖樂媄回公司,到龍杏公司的一間小辦公室,林哲男拿了4 包東西,上面有寫纖樂媄、康力寶的保存期限,還有2 份合約,林哲男叫張維振要蓋章,張維振就和林哲男簽約,當時林哲男說簽立合約後,才會給我們拿貨,後來帶回纖樂媄、康力寶各1 包,還有合約1 份及纖樂媄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就「孅樂媄」、「康力寶」之原料究係由何人提供,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被告就為何要簽95年9 月30日之委託製造加工分裝合約書,於97年11月21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當初龍杏公司堅持伊一定要簽下這紙合約,才願意幫伊代工生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28頁背面),於99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稱:記載原料完全由妤婷公司提供,那是給業務員看的,是為了防止業務員跑回藥廠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2 號卷第14頁),於100 年3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請一批業務員,這批業務員有幾個也是龍杏公司的外務,伊寫這個主要是給經銷商看,如果這商品直接寫龍杏公司,他們就會直接找龍杏公司出貨,伊怕這樣才定這樣的合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79頁),被告上開所述簽訂契約之情形顯與證人張維振、黃耀輝所述不相符合,是證人張維振、黃耀輝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衡情妤婷公司既委託龍杏公司製造加工分裝「孅樂媄」、「康力寶」,龍杏公司即有給付「孅樂媄」、「康力寶」成品之義務,證人林哲男豈有以不簽約即不交貨等語要脅,而冒著給付遲延遭妤婷公司求償之可能,又上開含西藥成分之「孅樂媄」、「康力寶」原料倘若係龍杏公司自行提供,證人林哲男又豈有可能將其封存而遭查扣,是證人張維振、黃耀輝上開所述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合,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⑸另證人許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時林哲男介紹被告及被告的先生給伊認識,被告說成本太貴,所以林哲男介紹他們跟伊認識,跟伊購買原料比較便宜,被告跟伊買過1 、2次,購買這批原料應該是要製造康力寶,有一次是95年年底,再來應該是96年1 次,伊只有一次由被告先生開車載伊到龍杏公司,當場將原料交給林哲男,另外一次是伊拿到臺中交給被告的先生,由被告的先生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0 頁背面),惟證人許宗雄所述購買原料之時間為95年年底及96年,自與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30日委託龍杏公司製造加工分裝之時間有別,且所委託製造加工分裝者非僅有「康力寶」一種產品而已,是證人許宗雄上開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委託人:妤婷公司、檢體名稱:康力寶)、95年10月5 日(委託人:妤婷公司、檢體名稱:康力寶錠)、99年6 月15日(委託人:妤婷公司、檢體名稱:康力寶)、99年7 月27日(委託人:妤婷公司、檢體名稱:康力寶)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臺南縣調查站卷第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31、32頁),檢驗結果雖均未檢出壯陽藥系列之藥物,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7 月9 日(申請者:許宗雄、樣品名稱:植物萃取物)、於95年11月1 日(申請者:許宗雄、樣品名稱:藥粉)出具之檢驗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832 號卷第6 至8 頁),檢驗結果亦均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然上開檢驗報告所採樣之檢體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檢驗出含西藥成分之「康力寶」及「纖樂媄」原料係同一檢體,是上開送驗之檢體雖檢驗結果未檢出壯陽藥系列之藥物或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以期健全藥政管理,並維國民健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該成分物質「Thiosildenafil MW490、Desmethylsibutramine」之主結構確實與「Sildenafil」或「Sibutramine 」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相似,即所謂「Sildenafil」或「Sibutramine 」之類緣物,該「Thiosildenafil MW490、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屬藥品管理,且該等藥品「Thiosildenafil MW490、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該等產品,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80028637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832 號卷第26至28頁)。依此,扣案之「孅樂媄」原料及留存之成品10粒內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而「康力寶」原料及留存之成品10粒內含「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 )」成分,是被告於委託龍杏公司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內含西藥成分之原料製造「纖樂媄」及「康力寶」,該「纖樂媄」及「康力寶」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卻為前開偽藥之製造,其有製造偽藥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溱榛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雖起訴書漏引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販賣偽藥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哲男製造偽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本件被告係因為販賣而著手製造偽藥,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製造偽藥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0 年度偵字第2347號、第5443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知善用其專業知識,無視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有危害不特定國人身體健康之虞,僅為貪圖不法獲利,而為本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製造、販賣之偽藥數量頗多,然幸尚未因而造成任何人員之實際傷害,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久暫,經營規模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仍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纖樂媄」、「康力寶」原料(內含留存之成品各10粒)、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纖美麗」、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康力寶」、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康力寶」、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康力寶」,雖均屬偽藥而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又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妤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扣案物品,非屬本案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之商品,與本案無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合約書、出貨單為案外人龍杏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案外人婕朵公司所有,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案外人麗總精緻生活館所有,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案外人康總精緻生活館所有,均非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於97年11月19日,在臺南縣佳里鎮嘉福里115之1號「龍杏公司」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 1 │委託加工製造纖樂│1 包│龍杏公司 ││ │媄合約書、出貨單│ │ ││ │、原料 │ │ │├──┼────────┼──┼───────────┤│ 1 │委託加工製造康力│1 包│龍杏公司 ││ │寶合約書、出貨單│ │ ││ │、原料 │ │ │└──┴────────┴──┴───────────┘附表二:於97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街49號「妤婷公司」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 1 │纖樂媄產品說明書│1 冊│妤婷公司 │├──┼────────┼──┼───────────┤│ 2 │青葉生化科技有限│1 冊│妤婷公司 ││ │公司產品說明及相│ │ ││ │關資料 │ │ │├──┼────────┼──┼───────────┤│ 3 │銷售帳冊 │1 冊│妤婷公司 │├──┼────────┼──┼───────────┤│ 4 │青葉生化科技有限│1 冊│妤婷公司 ││ │公司日報表 │ │ │├──┼────────┼──┼───────────┤│ 5 │妤婷生化科技有限│1 冊│妤婷公司 ││ │公司營業日報表 │ │ │├──┼────────┼──┼───────────┤│ 6 │纖美麗 │1 盒│妤婷公司 │├──┼────────┼──┼───────────┤│ 7 │一身輕 │2 盒│妤婷公司 │├──┼────────┼──┼───────────┤│ 8 │一生輕 │10盒│妤婷公司 │├──┼────────┼──┼───────────┤│ 9 │甘味寧 │5 盒│妤婷公司 │├──┼────────┼──┼───────────┤│ 10 │視力寶 │1 盒│妤婷公司 │├──┼────────┼──┼───────────┤│ 11 │素女歡 │11盒│妤婷公司 │├──┼────────┼──┼───────────┤│ 12 │素女香 │16盒│妤婷公司 │└──┴────────┴──┴───────────┘附表三:於10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街49號「妤婷公司」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 1 │康力寶宣傳資料 │1 冊│妤婷公司 │├──┼────────┼──┼───────────┤│ 2 │康力寶請款單 │6 張│妤婷公司 │├──┼────────┼──┼───────────┤│ 3 │康力寶出貨單 │2 張│妤婷公司 │├──┼────────┼──┼───────────┤│ 4 │康力寶檢驗報告 │1 冊│妤婷公司 │├──┼────────┼──┼───────────┤│ 5 │筆記本 │1 冊│妤婷公司 │├──┼────────┼──┼───────────┤│ 6 │客戶資料 │1 冊│妤婷公司 │└──┴────────┴──┴───────────┘附表四:於100年1月2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45號6樓之1及臺中市○○區○○路1段85巷19號「婕朵公司」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 1 │婕朵公司資料VCD │1 片│婕朵公司 │├──┼────────┼──┼───────────┤│ 2 │康力寶 │3 盒│婕朵公司 │├──┼────────┼──┼───────────┤│ 3 │出貨明細 │3 份│婕朵公司 │├──┼────────┼──┼───────────┤│ 4 │客戶資料 │2 份│婕朵公司 │├──┼────────┼──┼───────────┤│ 5 │妤婷公司產品型錄│1 份│婕朵公司 │└──┴────────┴──┴───────────┘附表五:於10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麗總精緻生活館」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 1 │康力寶 │12盒│麗總精緻生活館 │├──┼────────┼──┼───────────┤│ 2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5 張│麗總精緻生活館 ││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 │├──┼────────┼──┼───────────┤│ 3 │麗總精緻生活館進│15張│麗總精緻生活館 ││ │貨單 │ │ │├──┼────────┼──┼───────────┤│ 4 │麗總精緻生活館收│4 張│麗總精緻生活館 ││ │貨單 │ │ │└──┴────────┴──┴───────────┘附表六:於10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康總精緻生活館」所扣案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 1 │康力寶 │5盒7│康總精緻生活館 ││ │ │粒 │ │├──┼────────┼──┼───────────┤│ 2 │進貨單 │1 份│康總精緻生活館 │├──┼────────┼──┼───────────┤│ 3 │銷貨資料 │1 份│康總精緻生活館 │├──┼────────┼──┼───────────┤│ 4 │康力寶供貨廠商資│1 份│康總精緻生活館 ││ │料 │ │ │├──┼────────┼──┼───────────┤│ 5 │康力寶相關資料 │1 份│康總精緻生活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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