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源隆
- 選任辯護人
- 華嘉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源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源隆於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 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警局說明迄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王源隆因涉嫌竊盜案件而到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說明後,員警經王源隆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條文解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使用通知書前,本無庸先行探知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到場,且犯罪嫌疑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將發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效果;惟於犯罪嫌疑人自願到場之情形,因其已捨棄防禦之準備時間,且不發生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效果,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亦難逕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於99年5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街102號之被告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前往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竊盜案件警詢筆錄後,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即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吉、張禹錫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之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9、12 頁),應係實在。再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並非不識字之人,對於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內容應能辨識,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可見被告對自身權益甚為慎重謹慎,衡情,被告如不願採尿,理應拒絕簽署,豈可能在未明瞭勘察採證書之內容下,擅自簽署同意書之理。被告辯稱:伊製作完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後,員警以不讓伊離去之方式,強迫伊驗尿,且勘察採證同意書是放在警詢筆錄下,伊不知道該書面意思就簽名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強制採尿,尿液檢驗報告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既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遭警違法強制採尿之情事,所辯均不足採。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採集後,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源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不知道尿液為何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月4 日上午因涉嫌竊盜案件到案說明後,員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鑑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其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
㈡再者,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毒品者,在尿液可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釋在卷,參以本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確認濃度為4174ng/ml、可待因確認濃度為797ng /ml 等情(見警卷第13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已超過最低閾值濃度300ng /ml ,應判定為陽性反應無誤,顯見被告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意志力極為薄弱,倘非嚴懲,顯難收刑罰之效,且犯後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冀求脫免罪責,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