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伍零公克)、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伍零公克)、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5號13樓之4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打海洛因間隔半小時後,在上開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碎塊26包(驗餘淨重共18.50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22公克),及張淑玲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均已使用)、供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個。張淑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海洛因共有28包,惟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碎塊26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8.50公克,另粉末1包,亦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13公克,剩餘之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與男友共同購入供渠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均已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及行動電話2支,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