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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挺梧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世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杜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88號、94年度訴字第4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760號、97年度訴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172巷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7日18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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