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有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30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10時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有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有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張有志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98年11月1日6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縣外埔鄉庄內巷1弄50 號前空地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數量約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節承(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邱節承旋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邱節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嗣因張有志、邱節承涉嫌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1日13時30 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大安溪堤防道路旁,為警察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邱節承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