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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建興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宜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宜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卓宜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0號
                        居臺中縣太平市○○○路820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7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9日晚
    上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及東興路口附近之社
    區公園土地公廟廁所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摻水稀釋後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卓宜宏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於
    99年10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69
    巷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卓宜宏涉嫌搶奪
    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4407號案,
    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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