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共同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健群公司),並由甲○○擔任負責人,其等2 人與戊○○、庚○○夫妻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共同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加合會,就所招募之每月標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合會,約定由丙○○擔任會首,由甲○○經營之健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健群旅行社」)及戊○○經營之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下稱「二分之一公司」)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並共同於95年9 月間投資設立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渼公司」),繼續以上開互助會名義招攬合會,亦就所招募之每月標金3 千元之合會,約定由丙○○擔任會首,及改由上開臻渼公司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於96年3 、4 月間發生倒會情事,經會員鄧予風等36人於96年5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丙○○、甲○○、戊○○、庚○○等人涉嫌詐欺之告訴後(其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無罪在案),丙○○、甲○○為脫免自身刑責,竟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旋於96年9 月21日,向同署檢察官遞狀告訴戊○○、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內容略以:「告訴人夫妻(按指丙○○、甲○○)原於臺中市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以招攬民眾組團出國旅遊為業務。被告二人(按指戊○○、庚○○)亦為夫妻關係,共同於桃園市經營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 」、「而被告夫妻則在桃園、臺北地區招攬組織合會,惟竟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為會首,並盜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蓋用在其合會書上,此外又擅自以『健群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盜刻『健群國際旅行社』『甲○○』之印章蓋用在其合會書上,總計籌組二十餘合會。」等語,而誣告戊○○、庚○○。嗣該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戊○○、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只答應擔任在臺中地區所招攬之二組合會之會首,並未答應擔任全部合會之會首,戊○○、庚○○在臺北、桃園招攬的合會也以其為會首,有盜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的問題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在臺中地區招攬2 組合會,在臺北、桃園地區所招攬之合會均非其與丙○○所為,丙○○並未擔任前揭合會之會首,其未曾答應以健群旅行社擔任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前確曾於96年9 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害人戊○○、庚○○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乙節,固為被告2 人所是認,經本院核閱上開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依上開偵查卷證及偵查結果,可見前開案件乃以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戊○○、庚○○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為由,認其等其罪嫌不足,而為戊○○、庚○○均不起訴之處分,則本案仍須調查者厥為:被告丙○○、甲○○先前告訴被害人戊○○、庚○○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其等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丙○○、甲○○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戊○○、庚○○不負前揭偽造文書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偽造文書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
(二)查被告丙○○、甲○○與被害人戊○○、庚○○於95年3月間協商成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由戊○○、庚○○負責互助會之合會招攬事宜,約定由丙○○擔任會首,並與甲○○一同負責辦理上開合會會員之旅遊業務,所招攬的合會由甲○○經營之健群旅行社與戊○○經營之二分之一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其後,其等並於95年9 月間與案外人吳世雄共同設立臻渼公司,董事長本由丙○○擔任及監察人本由戊○○擔任,其後於95年9 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改由戊○○擔任臻渼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改擔任監察人,而以前述方式為基礎,分工推展、運作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其前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伊尚未參與之前,臻渼公司就已經有做「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伊是於95年6 月中旬才接觸,一直到伊離開公司即96年3 月後,公司有從事合會1 、2 個月,而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負責人是戊○○,尚有履約保證人之前好像是二分之一公司及健群旅行社,之後再改為臻渼公司,伊及丙○○、甲○○、戊○○、庚○○都知情;互助會負責人是戊○○,會首是丙○○,庚○○、甲○○有無招攬合會伊不清楚;臻渼公司於籌備當時有開會討論出資,伊有在場,丙○○、甲○○、戊○○、庚○○也有在場,是在健群旅行社那邊討論的,伊在健群旅行社有看到互助會的空白簿子,當時會首是寫丙○○,裡面履約保證人有無蓋用健群旅行社印章伊沒有印象,健群旅行社是由丙○○、甲○○開設的,丙○○、甲○○有在該旅行社進出,並且有看到前開空白之互助會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卷一第371 至374 頁所附98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 份(分別為健群旅行社、二分之一公司及臻渼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份(分別為二分之一公司、健群旅行社及臻渼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以上證據均見98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172 至177 頁),及臻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卷一第214 至218 反面),被告丙○○、甲○○亦不否認其等有與戊○○、庚○○共組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及成立臻渼公司之事實,顯見被告丙○○、甲○○對於渠等參與投資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其後設立之臻渼公司,主要業務係對外招攬會員參與合會乙節,應有認識,合先認定。
(三)證人戊○○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合會書內之連帶保證人健群旅行社及法定代理人甲○○大小章是甲○○及丙○○授權給桃園那邊去代刻的,丙○○當然同意擔任非其親友參與之合會會首,於協商當時是由伊跟甲○○之公司(即二分之一公司及健群旅行社)擔任履約保證人,所以才由丙○○擔任會首;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存摺是放在會計那邊,印章由伊保管,因為丙○○、甲○○比較不常進出公司,故授權伊保管該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卷二第9 至10頁所附98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紫誼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案件訊問時,及於99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本案訊問時到庭具結所為之陳述相符。觀諸證人李紫誼係證稱:伊於95年農曆年後之2 月開始任職戊○○經營之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同年5 、6 月離職,伊擔任保險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業務交件之要保書、理賠事項及戊○○交代之事務,當時戊○○與甲○○合作做互助會,戊○○在公司打電話跟甲○○說合會書要蓋章,指的是健群旅行社的章,戊○○問她說那個章是要寄上來給他,甲○○的意思說那個章沒有辦法寄上來,他們要用,戊○○有問甲○○章要怎麼刻,內容是什麼,戊○○叫她跟伊講,他就當場把電話接給伊,甲○○叫伊去刻她及健群旅行社的印章;甲○○當時應該在臺中,伊知道甲○○這個人,因為戊○○常跟她聯絡,甲○○來過公司一次,長什麼樣伊忘記了,因為戊○○打電話時伊在場,而且伊之前應該有跟甲○○講過幾次電話,伊不確定是否是甲○○,可是聲音像;伊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去公司附近刻印章,刻完後就交給戊○○,戊○○有拿刻好的印章蓋合會書,後來就給另外1 個小姐處理:有一次那小姐不在,戊○○拿1 份合會書或合約書請伊幫他傳真,戊○○說要傳真給甲○○,就給伊1 支傳真電話叫伊傳過去;伊當時傳真的是如卷附合會書這樣格式的文件,內容伊不清楚,合會書上的健群旅行社、甲○○大小章應該就是伊代刻,伊不知道張傅旭跟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大小章是誰去刻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第40至43頁、98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78至86頁),可知證人戊○○所稱:被告甲○○於95年3 、4 月間業已授權由其代刻健群旅行社之公司章及甲○○之負責人私章,供其蓋用在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招攬之合會書上,由健群旅行社與二分之一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堪予認定,益徵告訴人庚○○就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子虛,尚值採信。
(四)此外,觀諸證人吳世雄上揭證述亦稱:伊在國際旅行社有看到互助會的空白簿子,當時會首是丙○○,裡面履約保證人有無蓋用健群國際旅行社印章伊沒有印象,健群國際旅行社是由丙○○、甲○○開設的,丙○○、甲○○有在該旅行社進出,並且有看到前開空白之互助會簿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卷一第371 至374 頁所附98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李婉真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臻渼公司成立沒多久就進入該公司任職會計,是於96年4 月離職,合會書是伊製作的,丙○○是會首,甲○○偶而會到公司,他們會開股東會議,股東會之成員有丙○○、甲○○、戊○○、吳世雄,庚○○大部分在桃園,伊不確定庚○○有無參加股東會;丙○○知道他是會首,而且會員參加時,都有互助會之會簿給會員,一定電腦列印2 份,副本會給丙○○,就是甲○○到公司時,伊交給甲○○招攬的備份,該備份中並沒有載冥其他臺北、桃園地區互助會簿副本,而其他人招攬的除本人收執外,其餘都放在公司;互助會簿由印刷廠印製,空白地方由伊等以電腦輸入後列印出來,伊在職時,履約保證人已經改為臻渼公司,但是伊有看到舊的互助會簿,裡面寫的履約保證人是健群旅行社,是何人印的伊不知道;伊任職會計之後,臻渼公司招攬的合會總共就10幾組,包括臺北、桃園、臺中,臺中地區約有2 、3 組,臺中地區大部分都是丙○○、甲○○之親友,臻渼公司之大小章是戊○○保管,伊保管存摺;伊製作之臻渼公司報表只有區分為臻渼公司及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的報表,沒有區分地區,故伊製作之報表有包括臺北、桃園、臺中等地區互助會之收支款項,每月交給戊○○核對,他們之後會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卷一第375 至378 頁所附98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蘇芳瑩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比李婉真早1 個月到臻渼公司任職,在96年3 月離職,伊擔任內勤工作,是從事一些雜務;丙○○一直都知道他是會首,伊任職期間,庚○○負責桃園地區招攬會員之業務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卷一第378 至379 頁所附98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復有卷附合會書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一開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招攬合會時,係約定由丙○○擔任會首,由伊經營之二分之一公司及甲○○經營之健群旅行社擔任履約保證人,丙○○、甲○○均知道此事,之後臻渼公司成立,有部分標金為3 千元之合會,就約定由丙○○擔任會首,由伊經營之臻渼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等語,顯非無據,應值採信。
(五)又查,被告丙○○曾於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會員前往大板根度假村旅遊之場合,在遊覽車上介紹其為合會會首乙節,業經證人丁○○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6 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在大板根公開場合,有介紹丙○○是會首,甲○○則會有履約保證;又於95年8 月間,有去南投1 個度假村開會,丙○○、甲○○亦在場,主要是丙○○要開會告知起合會是為了做兩岸三通,合會的錢投資在三通上是很可觀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伊於95年4 月經由老闆戊○○之介紹加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戊○○說該合會是改良式合會,會員參加不會有壓力,會員的義務是每個月要繳8,600 元,好像還要繳入會費,會員的權利是每月可以拿到1 包米跟1 罐油,只有說合會到了兩岸三通的業務開始以後,只要是會員參加健群旅行社所辦的旅遊活動都可以打折享受優惠,伊每介紹1 個會員加入合會,介紹人可以在會員的錢進來之後拿到1 千元的報酬,戊○○說會首是丙○○,履約保證是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公司,及說丙○○從事旅行業,等兩岸三通以後前景很好,可以用互助會的方式累積資金,以後用來投資兩岸三通的旅遊業及購物商場,加入合會的會員都可以分到紅利,伊聽了覺得不錯就加入合會,並找親朋好友加入合會,合會書上面印的會首名字是丙○○,履約保證人寫有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公司;伊聽過戊○○之介紹後,沒有想到要去問丙○○、甲○○,因為當時拿到會單時,已經印好條約內容及甲方、乙方名稱,會首印上丙○○的名字及蓋有丙○○和臻善渼互助聯誼會的印章,履約保證人的地方也有印上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公司的名稱及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伊想這樣應該不會有錯;伊有參加95年7 月舉辦的大板根旅遊活動,行程結束,會員坐上遊覽車後,車子還沒開走之前,因為考慮到之前有會員在泡溫泉沒有一起喝咖啡聊天,所以不知道會首是誰,丙○○在此時走上遊覽車以麥克風自我介紹說他是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會首及兩岸三通業務的內容,全部會員都乘坐同一部遊覽車,車上的合會會員有一些是4月或5 月、6 月、7 月加入的,並不是同一個合會的成員,該次活動主要的目的是要介紹會首與大家認識,丙○○在車上介紹最主要的內容是要大家放心,說大家投資的錢不是放在他的口袋內,而是放在互助會裡面,以後要投資兩岸三通及購物商場;另一次是在南部的北港溪渡假村辦兩天一夜會議,參加的人員是漢霓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員,漢霓保險經紀公司的老闆是戊○○,伊是該公司的業務員,那次除了伊,還有己○○、張凱羚、老闆戊○○、庚○○、丙○○、甲○○都有去,會議中在渡假村裡面1 個小辦公室內開會時,丙○○負責講旅行業的部分,戊○○負責講業務的部分及上台介紹合會,丙○○講一些兩岸三通的部分,會去接陸客過來,伊等也可以考一些大陸導遊的證照,如果有互助會的資金就可以在臺灣開購物商場,第一層的業務員招攬互助會員加入可以保障有股利,伊雖然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但是有在招攬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互助會的履約保證人是誰這件事,好像丙○○跟戊○○都有說到履約保證人是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公司,在大板根及北港溪兩次的場合中都有講等語。證人己○○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6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於95年暑假在大板根之活動,有介紹丙○○係會首,甲○○是履約保證,丙○○、甲○○也有上台致詞等語,及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7 月4 日偵訊時結證稱:因戊○○介紹而加入,戊○○並表示會跟股東一起投資做兩岸三通業務等語。證人陳美琴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6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於95年7 月7 日參加大板根活動,回程在遊覽車上,丙○○宣稱兩岸三通有發展,丙○○要去那邊開渡假村,歡迎會員去玩等語。證人鄧予風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7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丙○○在大板根活動說明錢是拿去投資兩岸三通以後的旅行業務等情。證人陳丞伯(即戊○○之兄)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7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戊○○告知成立互助會之目的,是投資兩岸三通後的旅遊,要做兩岸往返的商機,在北港溪渡假村說明會,丙○○有上台說明兩岸三通的遠景等語。證人黃崇育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8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於95年7 月間參加大板根活動,在車上聽丙○○介結臻善渼要做兩岸三通旅遊之事實等語。證人張凱羚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6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參加大板根活動時,丙○○及戊○○有上台介紹自己的職稱、公司業務及互助會部分,每月繳8,600 元、會有1,400 元利息,在被抽中時領,但要扣掉2 百元費用,實領9,800 元,此外每月有福利品1 罐米及油等語。證人李惠蘭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9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是在甲○○家經甲○○介紹加入互助會之事實。證人雒庠如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96年9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是由戊○○、庚○○介紹加入互助會之事實等情明確。參以被告丙○○與證人戊○○於96年2 月8 日簽立之「臻渼資金操作辦法」,係載明對象為「戊○○、丙○○、甲○○、庚○○、吳世雄等公司股東認可之人」,第9 點則載明「公司及互助會所有支出費用,及所有資金操作的盈與虧結果,丙○○君與戊○○均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及權益,不得用任何理由不分配盈餘或推委(按應為「諉」字之誤)不出虧損金額。但餘3 人不負上述責任。」,此有上開操作辦法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07 頁)。審酌被告丙○○、甲○○確有參與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所招攬之合會事務,其等除均有參加上述大板根旅遊活動及北港溪度假村之會議外,被告丙○○並有在大板根旅遊活動中向參加之互助會會員介紹其為會首、履約保證人為健群旅行社及二分之一公司、互助會之資金運用及日後將從事兩岸三通之投資事務等遠景,嗣於北港溪度假村會議中分由被告丙○○上台介紹旅遊業務及由證人戊○○上台介紹互助會業務之分工情形,及被告丙○○明知臻渼公司之業務包含由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招攬會員入會及收取會款一環,則臻渼公司之資金操作自有包含上述互助會會款之運用在內,而其於96年2 月8 日亦簽署約定就臻渼公司之盈虧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之事實,由此足可推論被告丙○○、甲○○對於其等與戊○○、庚○○約定由被告丙○○擔任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所招募之合會會首,及由其等經營之健群旅行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非毫無所悉。
(六)再者,被告丙○○、甲○○分別有加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招攬之合會,有被告甲○○提出之合會書2 份附卷可憑,其中每月標金為1,400 元之合會書(即被告甲○○所提出之95年5 月15日起會之合會書),條文內容、格式、會首甲方姓名「丙○○」係以打印方式印刷及蓋用被告丙○○之印文、履約保證責任之甲方連帶保證人「健群國際旅行社、法定代理人:甲○○」及連帶保證人二「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均係以打印方式印刷,且均蓋用上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電話則載明健群國際旅行社之地址電話及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等內容,均核與其餘會員所提出之每月標金1,400 元之合會單記載形式相符,另外每月標金為3 千元之合會書(即被告甲○○所提出之96年1 月15日起會之合會書),條文內容、格式、會首甲方係蓋用「丙○○」之長條姓名戳章及蓋用其私章印文、履約保證責任之「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以打印方式印刷,且均蓋用上揭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電話則載明臻渼公司之地址電話等內容,均核與其餘會員所提出之每月標金3 千元之合會單記載形式相符,而被告甲○○另有參加95年12月25日起會之合會(每月標金3 千元),該合會之會首亦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為臻渼公司,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電話則載明臻渼公司之地址電話等節,此觀諸卷附合會書之記載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卷第5 至6 頁、96年度偵字第17 838號卷第60至108 頁、9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35至37頁反面、第111 至114 頁、第119 至120 頁、98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41至59頁及本院審理卷第96至97頁合會書,惟各卷間或有重複提出之合會書內容,均一併引為本案證據),衡情,被告丙○○、甲○○收到上開合會書後,必然已得知合會均係由被告丙○○擔任會首,而95年5 月15 日 起會之該合會(每月標金1,400 元)係由甲○○經營之健群國際旅行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甚明,倘其等確實未曾授權證人戊○○代刻印章及未曾同意擔任會首或連帶保證人乙事,其等自可立即向戊○○、庚○○夫妻反應此事,要求戊○○、庚○○予以說明或改正,甚至取回該遭盜刻之印章,避免再遭偽冒名義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2 人不僅未為類似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僅被告丙○○遲至96年4 月1 日始發函向互助會會員否認擔任會首,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是在95年6 月中左右,戊○○拿我的合會單給我時,我有看到上面履約保證人蓋有健群國際旅行社的公司章印文及我的印文,我還問戊○○公司不可當保證人,為何合會書上要蓋公司的章。我想說那是針對我的會而已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我當時的確沒有問戊○○為何有健群國際旅行社及甲○○的印文,沒有問他印章怎麼來,也沒有問他以後會不會再出現我的印文的情形,我只想說我找的會我也不能不負責,後來我就算了。」云云,是被告丙○○、甲○○上揭不予追究之反應,究與常情未合,實有可疑。況且,倘戊○○、庚○○確有盜刻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豈會甘冒其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隨即遭人查知之風險,而在每位會員均可持有之合會書上記載開標地點健群旅行社之營業處所、電話及二分之一公司之營業處所、電話二處,俾供會員便於隨時聯絡探詢其真偽之管道之理。加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們請朱律師提告時,主要是針對為何其他合會為何有我做會首的事情來告的,並不是要告訴戊○○盜刻我的印章,我沒有交印章給戊○○,我收到合會單的確蓋有我的章,因為合會的部分是由戊○○在處理,當時我已經答應我兩個會,戊○○說他的會處理,我在95年初的2 、3 月間有授權戊○○刻我的印章,只用於我們的會,我不知道健群國際旅行社的印章如何來的」等語,顯見蓋用於上揭合會書甲方欄之「丙○○」印章,係證人戊○○在95年2 、3 月間經被告丙○○授權後刻印使用,並非由戊○○或庚○○所盜刻無疑,否則,倘被告丙○○自認未擔任會首且未交付任何印章供戊○○、庚○○使用,豈有在接獲以己為會首名義之合會書,及見其上蓋有自己之印文後,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理。況,被告甲○○既於95年3 、4 月間即授權由證人戊○○之員工李紫誼代刻健群旅行社之印章及其負責人印章,其後經證人戊○○蓋用於上揭每月標金為1,400 元之合會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內,顯見上開健群旅行社公司章及被告甲○○之負責人印章,並非由戊○○或庚○○所盜刻甚明。詎被告丙○○、甲○○竟共同於96年9 月21日具狀告訴稱「告訴人夫妻(按指丙○○、甲○○)原於臺中市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以招攬民眾組團出國旅遊為業務。被告二人(按指戊○○、庚○○)亦為夫妻關係,共同於桃園市經營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 」、「而被告夫妻則在桃園、臺北地區招攬組織合會,惟竟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為會首,並盜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蓋用在其合會書上,此外又擅自以『健群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盜刻『健群國際旅行社』、『甲○○』之印章蓋用在其合會書上,總計籌組二十餘合會。」等語,意圖戊○○、庚○○受刑事處分,顯見其等上揭向檢察官具狀指訴戊○○、庚○○涉有盜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內容,係完全出於捏造,非僅因其等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足徵其等均有誣告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內容,雖可證明其有因承辦上揭大板根旅遊活動保險業務之故而於當日參加該旅遊活動之事實,惟其自承:伊係在健群國際旅行社樓下坐一輛由吳先生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有跟其他參加活動的會員一起烤肉,但不熟,伊沒有跟那些合會會員一起聊天喝咖啡、泡溫泉,也沒有坐上遊覽車,整個活動伊只有在那邊烤肉,當時大部分伊都是一個人活動,有人談話介紹或聊天的聚會也沒湊過去看,所以關於合會的事情,即使有人在討論伊也沒參加等語可知,證人乙○○就本案證人丁○○、己○○、陳美琴、鄧予風、黃崇育、張凱羚等人所證述之被告丙○○於大板根旅遊活動時在遊覽車上介紹其為會首此部分之過程,均未參與,是以本院不得據證人乙○○所證於大板根旅遊活動未聽到關於合會之介紹內容,即認上揭證人所證不實,從而,證人乙○○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丙○○、甲○○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各情,被告丙○○、甲○○2 人前開所辯:只答應擔任自己招攬的2 個互助會之會首,及由健群國際旅行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戊○○、庚○○招攬之互助會由戊○○、庚○○自己擔任會首及保證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丙○○、甲○○係於96年5 月8 日經互助會會員鄧予風等36人具狀提出其等涉嫌詐欺罪嫌之告訴後,旋於96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戊○○、庚○○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由此可推知,被告丙○○、甲○○係在明知其等均有參與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及臻渼公司所招攬之合會運作,分別擔任會首、履約保證人之情況下,僅因其等因該合會事務涉訟,為脫免自身刑責,對被害人戊○○、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益徵其係基於使被害人丙○○、甲○○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而提起上揭告訴之手段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 人所涉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於被害人戊○○、庚○○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本案誣告犯罪,均未為認罪之自白陳述,無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等在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發生問題後,不願意負擔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所招募之各組合會會首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且因遭會員鄧予風等36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故,為求卸責避訟,始共同以向檢察官誣指戊○○、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手段,意圖被害人戊○○、庚○○受刑事處分,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被害人戊○○、庚○○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丙○○、甲○○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2 人為夫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資料分見98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22頁丙○○調查筆錄及第28頁甲○○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記載內容),及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