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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黃佩韻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秀香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即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 詹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之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記載,應更正
    為「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負
    擔部分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
    擔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四倒數第三行「變更聲明請求則一
    請求為命上訴人房還系爭房屋之聲明」記載,應更正為「變
    更陳述為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原判決第四頁乙、貳、一、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五、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第九頁第十三行之「被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上訴人;第八頁第三行、第九頁第十三行「原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六、原判決第十五頁「單一之聲明之競合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變更聲明請求則一請求為命上訴人房還系爭房屋之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支持單一之聲明競合請求權基礎,並
    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陳述為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七、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行「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不當」之記載,應更正為
    「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