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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告
陳享源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告
徐木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貨運業務,自民國(下同)98年1月起,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貨物,自台灣菸酒公司所屬善化酒廠,運送至竹南製瓶廠,初始被告尚能依約支付運費,然自98年8月起,被告無故未支付運費,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9萬5481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貨物簽收單、原告公館鄉農會存摺、運費積欠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訊問下列證人,其中證人曾蔡幸芝(即台灣菸酒公司竹南製瓶廠物料業務人員)證稱:系爭貨物係原告運送、數量如原證1之簽收單所載等語;證人李慶發(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人員):系爭貨物由山隆公司轉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給原告,伊曾經聯絡被告支付98年3、4月運費給原告等語;證人李明煌(即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證稱:被告係靠行在東記公司,東記公司未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等語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系爭貨物係由台灣菸酒公司委託訴外人山隆公司運送,而經山隆公司轉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給原告,被告並有上開運費未據清償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再轉包給原告,被告並有上開運費未據清償之情,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29萬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係100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00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萬387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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