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俞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僑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慧羚
- 即反訴原告
- 張瑞青
- 即反訴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謙
- 被告
- 張婉婷
- 參加人
- 林月娌
- 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參加人林月娌並非屬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未將參加人林月娌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惟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否則訴訟即屬不合法。㈡茲因參加人林月娌是否亦屬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人,而對渠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以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判決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各一份,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應追加參加人林月娌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共同被告,否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即非屬合法部分,應係以本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即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是否成立為據。蓋該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兩造均為當事人,確定後對兩造及本院,依法均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本院並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故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