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2號
- 原告
- 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雪莉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其於 100年 7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有起訴狀內本院收狀戳文為證,故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發包之「一四二線(彰鹿路)設置中央分隔島及植栽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6年12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於驗收合格後之植栽撫育期間及保固期間,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履行工程保固及植栽撫育工作為由,於98年11月 4日函知原告公司終止屬於工程保固及植栽撫育工作部分之契約,然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並非有據,是兩造就保固責任及植栽撫育工作契約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且協議不成,原告公司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 0000000】調解建議,惟因被告不接受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公司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 2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65,466元,就關於退還工程保固金部分請求547,720元,僅其中336,803元有理由,另就關於植栽撫育金部分請求 417,746元均為無理由,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斷。
二、關於原告公司告請求植栽撫育金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聲證三之函文內容為判斷原告公司是否改善98年 6月24日查驗缺失之基礎。惟系爭仲裁判斷所執聲證三之函文內容,被告表示此函文內容係依照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所記載內容發文,惟辦理該次複驗之查驗人員訴外人陳東壽已於兩造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行政訴訟,100年6月1日庭訊時作證承認關於98年 6月24日查驗紀錄所載水黃皮、羅漢松枯死部分,於98年8月3日第二次查驗時均未注意,且枝葉懸出車道部分亦未注意,並承認98年 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189393號函關於98年8月3日複驗之記載有誤,且亦自承98年8月3日並未下車察看。是被告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及98年 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189393號函文內容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執此虛偽不實之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及據該不實複驗紀錄內容發文之98年 8月11日函文就關於原告公司請求植栽撫育金部份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斷,即顯有違誤。且系爭仲裁判斷以前開不實內容之文件作為判斷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之基礎,而為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之判斷,進而認定原告公司就工程保固金部分僅得請求336,803元, 就關於工程保固金不利於原告公司部份之判斷,亦有違誤。
二、並聲明:
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駁回原告請求628,663元本息部份之判斷,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4年12月30日與原告公司訂約委託其辦理系爭工程,因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保固及植栽撫育期間未依契約規定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及植栽撫育工作,被告遂依契約規定於98年11月 4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268093號函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公司不服遂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 2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進行仲裁程序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定。
二、原告公司提付仲裁有關請求第二期植栽撫育金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之理由,並非原告公司主張以原告公司未回應被告98年 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189393號通知改善函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之理由。另由此系爭仲裁判斷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第 4次植栽撫育工作及進行第5、6次植栽撫育工作,請求第二期植栽撫育金,自無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中就原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保固金部分,可知被告另委由第三人完成原告公司未完成之保固工作,所需費用係採原告公司所承認應維修數量計算而得,並未採被告所提應維修數量計算,且系爭工程保固金扣除該費用後,被告仍應將剩餘費用返還予原告公司,此系爭仲裁判斷乃是利於原告公司,非原告公司主張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亦無違誤。
三、被告於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係為被告指派之查驗人員訴外人陳東壽會同原告公司所派人員至實地複驗結果之紀錄,被告指派之檢驗人員陳東壽於兩造另案 100年度訴字第38號之行政訴訟,100年6月 1日庭訊時證稱「對,這是前次缺失的複驗,內容實在。這次跟 6月24日那次一樣由廠商來載,三個人去看,這次我看的結果,跟前一次一樣都沒有改善,看到雜草叢生,前一次的缺失這次還有」、「這次去我的第一個印象就是雜草叢生,當時我就認為廠商沒有改善,關於枯死的部分,第二次的查驗我就沒有去注意有沒有作補植的動作,對水黃皮、蘭嶼羅漢松都就沒有去注意,灌木的部分車子過去,我就能夠看到,這是查驗應該可以確定的是有部分未改善,其他的部分我沒有去注意看,之所以沒去注意,這可能是我當時第二次查驗時,到現場第一個印象看到還是雜草叢生,所以就覺得說廠商沒有改善。除雜草叢生部分可以確定,矮灌木的部分應該是有部分沒有補植,應該是這兩項部分可以確定。枝葉懸出車道部分沒有去注意,除上面 2項可以確定的部分外,其他的部分就沒有去注意。」,被告據依該複驗紀錄以98年 8月11日通知改善函通知原告公司辦理改善,並無原告公司主張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況再由系爭仲裁判斷可知,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部分,係以原告公司針對被告98年 8月11日通知改善函未為任何回應為判斷基礎,並非原告公司主張以該通知改善函內容為判斷基礎。故綜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公司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之情形。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限於㈠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㈡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㈢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㈣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㈤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㈥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㈦當事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㈧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㈨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而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 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執聲證三之函文內容,被告表示此函文內容係依照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所記載內容發文,惟辦理該次複驗之查驗人員訴外人陳東壽已於兩造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行政訴訟,100年6月1日庭訊時作證承認關於98年 6月24日查驗紀錄所載水黃皮、羅漢松枯死部分,於98年8月3日第二次查驗時均未注意,且枝葉懸出車道部分亦未注意,並承認98年 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189393號函關於98年8月3日複驗之記載有誤,且亦自承98年8月3日並未下車察看。是被告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及98年 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189393號函文內容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執此虛偽不實之98年8月3日複驗紀錄及據該不實複驗紀錄內容發文之98年 8月11日函文就關於原告公司請求植栽撫育金部份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斷,即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證三(「植栽維護查驗驗紀錄」,本院卷第26頁)部分自陳:「(法官問:製作98年 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189393號函的公文書部分有無刑事案件?)沒有。原證三的部分也沒有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是原告主張與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主張第8款(原告誤書為第 6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為撤銷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限制不合。是原告以該款為撤銷事由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駁回原告請求 628,663元本息部份之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