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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

聲請人
楊凱全

受 選任人 楊孫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明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孫照為被繼承人楊明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明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41號)於99年11月1日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又楊孫照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與其共同生活,楊孫照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狀應較他人知悉,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楊孫照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自書遺囑暨認證書、鈞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5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建議,並綜觀全卷及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5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卷內資料,審酌被繼承人與楊孫照(女、32年6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姑嫂關係,其生前亦與楊孫照同住,而楊孫照又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楊孫照復於本院101年1月4日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楊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執此,本院認為由楊孫照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