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7號
- 抗告人
-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賢
- 相對人
-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688元整,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應為2,239,440 元整,抗告人上訴金額應以欲給付之款項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抗告人未據繳納之裁判費經核定價額為57,484元,與抗告人以訴訟標的金額2,239,440 元所計算之裁判費亦有差距數萬元,該核定之裁判費價額確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參照。本院就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0月6日,惟該日適逢週六,為例假日,故期限順延至同年月8 日。從而,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於101年10月8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