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楊東茂 施養泉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孟 相 對 人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 代 理 人 王泳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至100年7月31 日止該公司資產價值與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否相符。相對人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前項年度期間內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檢查人所指定之其他文件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檢查費用及 檢查人之報酬,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全數股東為紀新燦、葉美蓮、楊東茂、施養泉,股份總數為6,000股。楊 東茂持有1,500股、施養泉持有1,125股,並均擔任董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股東資格。又依先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1.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楊東茂、施養泉兩位股東股份轉讓給紀新燦、葉美蓮兩位股東。一個月內辦妥相關法定程序。2.股份轉讓金額依雙方依職權調閱帳冊後確定」,詎紀新燦、葉美蓮與聲請人調解時,竟未攜帶帳冊前來,事後又刁難不給調閱帳冊致協議無法完成,足見先鋒公司相關帳冊有遭彼二人上下其手之慮,聲請人為維股東權益,自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明先鋒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至100年7月31日止該公 司之資產價值與相關帳冊文件是否相符。 二、相對人則以:先鋒公司因聲請人楊東茂擔任董事長時,公司帳冊疑有問題,故已開始查帳,且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二人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又在100年8月16日先鋒公司曾針對上開問題召開董事會議,但聲請人二人經通知均未到,本件應無檢查必要,但如果聲請人願意負擔檢查費用,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的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公司之代理人到庭對於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並無爭執,相對人亦表明如果聲請人願意負擔檢查費用,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的聲請等語。而聲請人亦當庭表明願意負擔相關檢查費用,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都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選派相查人。經本院函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司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上開檢查人,經該公會以100年10月20日會總字第1000475號函推薦李伊彤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附李伊彤會計師學經歷表供參,本院因認選派李伊彤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工作,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之。並依聲請人所為聲請內容及意旨,一併裁定其檢查之範圍及內容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至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則依聲請人之陳明,由聲請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