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台中 送達代收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林世雄 陳若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87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0日拍賣通知就執 行標的物「建物」附表編號1即495建號第1樓層部分為其出 資興建,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853號受理在案,復以 前揭第1樓層部分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願以新台幣(下同)487300元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7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雖僅就前揭第1樓層 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拍賣通知之記載,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共有土地1筆及建物3筆,該次拍賣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即上開「土地1筆及建物3筆」係以1個標案拍賣,投標人若有意競標購買,自需全部買受 ,不得主張僅買受土地部分或3筆建物中之某1筆,故聲請人主張前揭第1樓層部分之建物若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勢必 牽連該標案內其他土地及建物部分全部停止執行,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僅停止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前揭第1樓層部分 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已,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又依上開拍賣通知記載,該標案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300萬元,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最低拍賣價金6300萬元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因聲請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224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63萬9500元(計算 式:63000000×0.05×4.33=0000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1363萬9500元。從而,聲請人固僅表明願以 487300元供擔保,惟依前述,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即令本院定供擔保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同,仍應認為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