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董事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劉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聲請時,即駁回其訴;並應陳報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持有之被告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何處分。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由唯一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資通公司)所組織,故被告公司之董事皆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漢鼎資 通公司所指派;然查漢鼎資通公司業於100年4月14日清算完結,則當初組織被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之法人格已經消滅,則漢鼎資通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復存在,爰請求塗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等語。經查,被告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又被告雖係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代替監察人,然被告目前並無獨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聲請時,即駁回其訴。 三、另,漢鼎資通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應屬漢鼎資通公司之資產,則該部分持股於前揭漢鼎資通公司之清算程序中如何處分(是否轉讓?轉讓予何人?),原告應檢具相關資料併予陳報,以供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參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