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台中 送達代收人 陳聰明 被 告 林世雄 陳若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除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外,亦包括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在內。另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從而,權利保護要件是 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世雄、陳若慧等2人與其債務人汪 台中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877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債務人汪台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95、496、 8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351、351之1號之 建物,其中第495建號執行標的物為上揭351號之第2、3、4 、5樓層建物。詎被告2人於執行過程,竟將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上揭351號第1樓層,目前做為原告公司客廳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且視為第495建號建物之 一部分,訂於100年11月15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0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林世雄、併案債權人陳若慧等2人依序 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10日分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聲請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有卷附撤回聲請狀可按。是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被告2人固為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自得對 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已 具備。但被告2人既於上揭時間分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則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因撤回而終結,被告2人因此喪失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身分,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因而欠缺,故依首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原告在訴狀內主張之事實,即因被告2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