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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告
陳春福
原告
陳炳煌
原告
陳清泉
原告
陳二郎
原告
陳添發
原告
陳添賜
原告
陳秀彰
原告
陳建彰
原告
陳建成
原告
陳裕昌
原告
陳南宗
原告
陳儀樺
原告
陳昌隆
原告
陳榮文
原告
陳樹成
原告
陳清順
原告
陳清標
原告
陳俊文
原告
陳俊平
原告
陳錦龍
原告
陳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陳四德
法定代理人
陳伯堂
訴訟代理人
陳葆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陳春福、陳炳煌、陳清泉、陳二郎、陳添發、陳添賜、陳秀彰、陳建彰、陳建成、陳裕昌、陳南宗、陳儀樺、陳昌隆、陳榮文、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俊文、陳俊平、陳錦龍、陳俊宏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春福、陳炳煌、陳清泉、陳二郎、陳添發、陳添賜、陳秀彰、陳建彰、陳建成、陳裕昌、陳南宗、陳儀樺、陳昌隆、陳榮文、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俊文、陳俊平、陳錦龍、陳俊宏等21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伯堂申請登記為派下員,未獲明確承諾,原告於100年9月289日以存證信函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惟被告之管理人以100年10月24日函復:本件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由法院審查認定,被告再俟判決結果辦理云云。

㈡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派下員之繼承人,分述如後:

⒈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係陳成財之子,陳成財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昭陽之後代子孫(亦即陳昭陽─陳泉─陳成財─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陳成財於72年6月18日死亡,由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⒉原告陳清泉、陳二郎等2人係陳朝和之子,陳朝和為被告之派下員,陳朝和於82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告陳清泉、陳二郎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⒊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係陳接旺之子,陳接旺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碧─陳接旺─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陳接旺於86年1月26日死亡,由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⒋原告陳秀彰係陳章和之子,陳章和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昭陽之後代子孫(亦即陳昭陽─陳阿昆─陳火爐─陳章和─原告陳秀彰),陳章和於81年1月6日死亡,由原告陳秀彰繼承為派下員。

⒌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係陳湘泉(系統表誤載為陳湖泉)之子,陳湘泉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紅毛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紅毛─陳老泉─陳湘泉─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陳湘泉於95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⒍原告陳裕昌係陳能春之子,陳能春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海唇之派下子孫(亦即陳海唇─陳芳─陳蜜(誤為密)─陳能春─原告陳裕昌),陳能春於90年6月1日死亡,由原告陳裕昌繼承為派下員。

⒎原告陳南宗係陳德灶之子,陳德灶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海唇之派下子孫,(亦即陳海唇─陳良─陳德灶─原告陳南宗),陳德灶於62年4月27日死亡,由原告陳南宗及其弟陳其章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惟陳其章業於72年12月29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儀樺繼承為派下員。

⒏原告陳昌隆係陳軟之子,陳軟為祖父陳和之獨生女,招贅劉飛鯤為夫,陳軟繼承祖父陳和為被告之派下子孫,陳軟於已99年3月28日死亡,由原告陳昌隆繼承為派下員。

⒐原告陳榮文係陳金萬之子,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盛德─陳金萬─原告陳榮文),陳金萬已於75年12月21日死亡,由原告陳榮文繼承為派下員。

⒑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均係陳水土之子,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碧─陳水木─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水土已於96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等3人繼承為派下員。又陳水土之長子陳豐雄業於99年11月9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俊文、陳俊平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陳水土之次子陳吉雄業於96年7月21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錦龍、陳俊宏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雖對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為被告派下員等情,並不爭執,惟部分派下員表示仍須有法院判決之認定,始予承認並予以登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均為被告祀祭公業之派下員。

⒉原告為前項派下員之繼承人。

⒊被告提出陳氏大族譜一冊。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應具有被告公業派下權,但被告拒絕予以登錄補列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全員系統表、祖譜簡表、原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潁川陳氏大族譜一冊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春福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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