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陳春福
- 原告
- 陳炳煌
- 原告
- 陳清泉
- 原告
- 陳二郎
- 原告
- 陳添發
- 原告
- 陳添賜
- 原告
- 陳秀彰
- 原告
- 陳建彰
- 原告
- 陳建成
- 原告
- 陳裕昌
- 原告
- 陳南宗
- 原告
- 陳儀樺
- 原告
- 陳昌隆
- 原告
- 陳榮文
- 原告
- 陳樹成
- 原告
- 陳清順
- 原告
- 陳清標
- 原告
- 陳俊文
- 原告
- 陳俊平
- 原告
- 陳錦龍
- 原告
- 陳俊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陳四德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葆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陳春福、陳炳煌、陳清泉、陳二郎、陳添發、陳添賜、陳秀彰、陳建彰、陳建成、陳裕昌、陳南宗、陳儀樺、陳昌隆、陳榮文、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俊文、陳俊平、陳錦龍、陳俊宏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春福、陳炳煌、陳清泉、陳二郎、陳添發、陳添賜、陳秀彰、陳建彰、陳建成、陳裕昌、陳南宗、陳儀樺、陳昌隆、陳榮文、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俊文、陳俊平、陳錦龍、陳俊宏等21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伯堂申請登記為派下員,未獲明確承諾,原告於100年9月289日以存證信函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惟被告之管理人以100年10月24日函復:本件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由法院審查認定,被告再俟判決結果辦理云云。
㈡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派下員之繼承人,分述如後:
⒈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係陳成財之子,陳成財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昭陽之後代子孫(亦即陳昭陽─陳泉─陳成財─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陳成財於72年6月18日死亡,由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⒉原告陳清泉、陳二郎等2人係陳朝和之子,陳朝和為被告之派下員,陳朝和於82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告陳清泉、陳二郎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⒊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係陳接旺之子,陳接旺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碧─陳接旺─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陳接旺於86年1月26日死亡,由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⒋原告陳秀彰係陳章和之子,陳章和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昭陽之後代子孫(亦即陳昭陽─陳阿昆─陳火爐─陳章和─原告陳秀彰),陳章和於81年1月6日死亡,由原告陳秀彰繼承為派下員。
⒌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係陳湘泉(系統表誤載為陳湖泉)之子,陳湘泉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紅毛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紅毛─陳老泉─陳湘泉─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陳湘泉於95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⒍原告陳裕昌係陳能春之子,陳能春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海唇之派下子孫(亦即陳海唇─陳芳─陳蜜(誤為密)─陳能春─原告陳裕昌),陳能春於90年6月1日死亡,由原告陳裕昌繼承為派下員。
⒎原告陳南宗係陳德灶之子,陳德灶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海唇之派下子孫,(亦即陳海唇─陳良─陳德灶─原告陳南宗),陳德灶於62年4月27日死亡,由原告陳南宗及其弟陳其章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惟陳其章業於72年12月29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儀樺繼承為派下員。
⒏原告陳昌隆係陳軟之子,陳軟為祖父陳和之獨生女,招贅劉飛鯤為夫,陳軟繼承祖父陳和為被告之派下子孫,陳軟於已99年3月28日死亡,由原告陳昌隆繼承為派下員。
⒐原告陳榮文係陳金萬之子,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盛德─陳金萬─原告陳榮文),陳金萬已於75年12月21日死亡,由原告陳榮文繼承為派下員。
⒑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均係陳水土之子,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碧─陳水木─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水土已於96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等3人繼承為派下員。又陳水土之長子陳豐雄業於99年11月9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俊文、陳俊平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陳水土之次子陳吉雄業於96年7月21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錦龍、陳俊宏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雖對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為被告派下員等情,並不爭執,惟部分派下員表示仍須有法院判決之認定,始予承認並予以登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均為被告祀祭公業之派下員。
⒉原告為前項派下員之繼承人。
⒊被告提出陳氏大族譜一冊。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應具有被告公業派下權,但被告拒絕予以登錄補列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全員系統表、祖譜簡表、原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潁川陳氏大族譜一冊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春福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