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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告
王麗秋
被告
黃富添
12樓20

黃金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添、黃金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2人間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1-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21-7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27-3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27-605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375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住家用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街54號),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而查,原告乃於民國100年4月及同年9月間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21分之8,而與被告2人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又原告前以拍賣取得原財產所有人即訴外人黃富源所有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21-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0,000元、同段21-7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34,000元、同段27-3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114,000元、同段27-605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68,000元及其上建號37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4號)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18,000元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住家用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4號)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18,000元,另原告前以拍賣取得原財產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美樺所有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21-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32,000元、同段21-7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000元、同段27-3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160,000元、同段27-605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71,000元及其上建號37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4號)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50,000元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住家用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4號)持分比例21分之4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000元,總計拍定金額共為833,000元(472,000元加36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3,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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