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張進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 律師
- 被告
- 張秋鏞
- 被告
- 張竹盛
- 被告
- 張博儀
- 被告
- 張博勝
- 被告
- 張和橋
- 被告
- 3
- 被告
- 張和定
- 被告
- 張明章
- 被告
- 張進昇
- 被告
- 張中宜
- 被告
- 張中信
- 被告
- 張圳湖
- 被告
- 張俊業
- 被告
- 張圳福
- 被告
- 張炳欽
- 被告
- 李美英
- 被告
- 張作賢
- 被告
- 張作銘
- 被告
- 張作隆
- 被告
- 張俊吉
- 被告
- 張俊耀
- 被告
- 張作興
- 被告
- 張學禮
- 被告
- 張學琮
- 兼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茂男
- 被告
- 張榮桂
- 被告
- 號
- 被告
- 張威志
- 被告
- 張梧桐
- 被告
- 張和忠
- 被告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莊乾城 律師
- 被告
- 張和田
范雪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等應依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臺中市○○區○○段第203地號等11筆共有之土地;備位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上開11筆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上開11筆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被告張和忠、張威志、張和田主張應依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667,526元。
二、依前開核定之結果,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1,896元,而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206,920元,尚有74,976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