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廖子嫺(原名廖梓岑即廖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再審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香川
- 訴訟代理人
-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898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觀之,再審被告係就持有正卡之廖贊昇所消費之帳款,要求持有附卡之再審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再審被告顯然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又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898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寄存於派出所,再審原告係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經聲請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898 號支付命令卷後,始知上情,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898 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而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0898 號支付命令,係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為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因該支付命令送達時,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0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送達已於100 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並於100 年12月7 日24時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姓名記載之更正裁定,其送達亦於101 年7 月23日24時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898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再審原告迄至101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