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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黃峻隆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告
陳冠廷
原告
陳姿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伯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添春、林家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陳清和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康添春及林家宏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清和死亡,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且原告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範圍內,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最高賠償金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徐伯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90,3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原告陳冠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70,11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原告陳姿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325,0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故原告徐伯鈴、陳冠廷、陳姿佑自應就逾最高金額部分各60萬元,分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訟事件嗣於本院為實體審理時,倘若發現原告之請求並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則本院仍將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3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