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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長宜戴博誠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黃戴寶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另經本院判決駁回)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以其曾在100年10月31日提出於原審之反訴狀據以為反訴之請求:㈠本訴原告(即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略以反訴被告長期侵占反訴原告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之防火巷,設置溜滑梯供小孩遊玩,產生吵雜、喧囂噪音,並侵害反訴原告居家隱私等語。惟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於起訴時為49,588元,係小額訴訟案件甚明。而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依前揭一、之說明,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則本件上訴人顯然不能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為反訴之提起甚明,故此部分既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反訴之提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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