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民事裁定選任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許革非、洪孟欽均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等2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嗣因聲請人公司已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召集臨時股東會,推選董事及監察人,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則聲請人公司既已合法組成董事會,公司業務之進行即應交由董事會正常運作經營,故已無再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相關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許革非、洪孟欽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1項)。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2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3項)。」是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又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倘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確已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如已合法召集股東會及重新推選董事,並依法組織董事會,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經營,則上開法條規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既已消滅,法院自得將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予以解任,藉以貫徹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乃因訴外人莊榮兆主張聲請人公司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許革非、趙水章等2人遲未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而認有不適任之情形,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遂依訴外人莊榮兆之聲請,而將聲請人公司原臨時管理人許革非、趙水章等2人予以解任,重新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等2人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可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儘速召集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組成董事會接手經營聲請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營趨於正常,而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之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許革非、洪孟欽等2人既已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召集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等3人當選董事,蔡雅純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100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議事錄等各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公司既已合法召集股東會及改選董事3人與監察人1人,聲請人公司即可組成董事會,接手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已無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情事,是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等2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已消滅,其等2人自無繼續擔任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解任,並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