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金樹 何燕青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慶彬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欣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873元、42,0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