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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余金樹
即原告
何燕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慶彬
即被告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欣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873元、42,0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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