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余金樹
- 即原告
- 何燕青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慶彬
- 即被告
-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欣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偉成機械企業社即張振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873元、42,0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