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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原告
蔡泗龍
原告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原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告
蔡瑞鳳
原告
蔡玲瓏
原告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正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住同上」,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法定代理人蕭國肇,住同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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