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蔡昆銓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O二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一O二年度司繼字第六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寶玉生前向相對人借款,其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強制執
行結果,相對人雖受償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權,被繼承人蔡寶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蔡寶玉亦未遺有任何財產
可供管理,相對人既無法查報被繼承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抗
告人自無以經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其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民一字第O五七八六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第一三二號裁定意旨,該
類案件於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
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
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
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逃
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
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九
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
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被繼承人
蔡寶玉之子女即其繼承人薛鴻明、薛雅雯縱聲明拋棄繼承,
仍無礙於擔任該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
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
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薛鴻明、薛雅雯係被繼承人蔡寶
玉之至親,較瞭解被繼承人蔡寶玉之債權、債務情形,自不
得依渠等態度消極即認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原審未予詳
查,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量公平性及適切性,
包括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及利害關係等之考量,而被繼承人
遺產之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具公益性
質,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
,不能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惟一考量;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
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事宜,本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
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為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
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國家之義務,倘維護公益之國家
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
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
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
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
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
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
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
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
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
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
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
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
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
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
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
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
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
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
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復查,遺產管理人之設立,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非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
人之消極財產,是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現存之遺產為必要。
(二)本件被繼承人蔡寶玉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
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而本件利害
關係人除兩造外,固尚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蔡寶玉之子女薛
鴻明、薛雅雯等人,然其等均具狀表示其有無法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尚難強令無義務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
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各一份附於原
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再者
,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
,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
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
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
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
無,且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是抗告
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
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
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聖訓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羿存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寶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寶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寶玉(女
、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三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
○○○街○巷○○○○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未及清償債
權,旋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
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
一二五三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寶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繼承人配偶薛丁瑞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如由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將有利害衝突之虞。再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配偶
薛丁瑞、子女薛鴻銘及薛雅雯到庭表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惟彼等均未到庭。依彼等消極之態度以觀,實難期待彼
等能妥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工作,故本院實無法選任彼等擔
任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地政
士工會)有無會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
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
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
㈠依卷附之債權憑證及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
財產,是否留有遺產可供管理,恐有疑義,倘其未遺有任何
財產,復選任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則代管期間由國庫墊
付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將由全民負擔,無異公器私用,損
及國庫利益,顯失公平。
㈡另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即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虞。且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
臺廳民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
㈢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然彼等對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配偶薛丁瑞為
共同債務人,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下落,並可透過親屬之關
係搜索遺產,顯較中區分署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依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性質,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被繼承
人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相較對被繼承人毫無
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綜上,建請法院優先
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此有該分署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二00
一三七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
五、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蔡寶玉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
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
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
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
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
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㈢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須經公示催告程序始得確定,實難
以財產歸屬清單即驟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執此,本院認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
妥適,爰選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