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江佳珍
- 相對人
-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就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102年2月25日│未載 │新臺幣330,000元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