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許曉琴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群鷹翔國土資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鷹翔公司)、許曉琴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群鷹翔公司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067元(即原判決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第二項被告群鷹翔公司應於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原告66,368元、73,800元、73,800元、73,800元、73,800元之本金部分;主文第三項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3,806元之本金部分;主文第四項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元之本金部分;主文第五項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661元;主文第六項被告群鷹翔公司應將26,832元為原告提繳存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主文第七項被告群鷹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64,200元之本金部分;以上金額之加總為1,123,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群鷹翔公司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許曉琴部分,查本院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被告許曉琴部分,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全部駁回之判決,則上訴人即被告許曉琴猶仍對於本院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則原判決究竟有何不利於其之部分應予廢棄,本院無從理解,更無得據以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茲限上訴人許曉琴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本件究竟有何提起上訴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