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蕭真
- 聲請人
- 黃仕勳
- 聲請人
- 蘇俊昌
- 相對人
- 周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蕭真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蕭真、黃仕勳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蘇俊昌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謄本工本費、影印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等,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244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 20,150元 │相對人預納(分割方案甲││ │ │案) │├──────┼───────┼───────────┤│戶籍謄本費 │ 285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 56,679元 │★相對人預納合計 │├──────┼───────┼───────────┤│鑑定費 │ 56,225元 │聲請人蕭真、黃仕勳各繳││ │ │納1/4,聲請人蘇俊昌繳納││ │ │1/2 (分割方案丙案) │├──────┼───────┼───────────┤│聲請人蕭真應│ 1,826元 │計算式: ││負擔之訴訟費│ │(56,679元*265/6240)-││用額 │ │(56,225*1/4*559/13520││ │ │)=1,826元(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黃仕勳│ 1,826元 │計算式: ││應負擔之訴訟│ │(56,679元*265/6240)-││費用額 │ │(56,225*1/4*559/13520││ │ │)=1,826元 │├──────┼───────┼───────────┤│聲請人蘇俊昌│ 1,987元 │計算式: ││應負擔之訴訟│ │(56,679元*1/18)-(56││費用額 │ │,225*1/2*559/13520)=││ │ │1,987元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節錄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9 │蕭 真 │ 265/6240 │ │├──┼─────┼─────────┼────────┤│ 10 │黃仕勳 │ 265/6240 │ │├──┼─────┼─────────┼────────┤│ 11 │蘇俊昌 │ 1/18 │ │├──┼─────┼─────────┼────────┤│ 20 │周奇勳 │ 559/135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