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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游宗儒
被告
買泰源即可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可汗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朝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設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訂立合約書為憑,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因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程,完工後結算結果,工程款(含稅)為204 萬4,889 元,原告乃開立204 萬4,889 元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僅於102 年1 月18日匯款20萬元、102 年5 月2 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尚欠134 萬4,889 元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請給付,被告均藉詞拖延,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 萬4,889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 萬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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