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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江佳珍
相對人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就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102年2月25日│未載        │新臺幣330,000元 │WG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