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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王錐漫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情該事,也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