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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請人
張吳秀香
相對人
張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王淑如。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一○○○○○○○○○○○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0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之子張原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查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二八七四之十八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五名兄弟繼承取得,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五名兄弟擬將上開土地共同出售予王淑如,此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子女張原誠、張郁苑、張瓊璇、兄張茂樹、弟張益炎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0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之子張原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二八七四之十八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五名兄弟繼承取得,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五名兄弟擬將上開土地共同出售予王淑如,此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子女張原誠、張郁苑、張瓊璇、兄張茂樹、弟張益炎之同意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處分行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開二八七四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十三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二八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零六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僅七百二十分之十六,如未予處分亦難以使用,故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不動產予以出賣,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零六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十六
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
    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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