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 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謝明星
- 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謝明星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阮清華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東誥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美
- 被告
-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 法定代理人
-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9,60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5日以104 年台抗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且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此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遂已告確定。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