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李林招治
黃英
李旭承
一、原告與被告吳來福之繼承人、豐裕交通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豐裕有限公司所僱佣之吳來福駕車過失致李明泉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李明泉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且原告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範圍內,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最高賠償金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林招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301,4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原告黃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247,750元、扶養費2,803,54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中扶養費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1,803,548元(2,803,548元-100萬元=1,803,548元)、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110萬元(150萬元-40萬元=110萬元),合計逾最高金額2,903,548元(1,803,548元+110萬元=2,903,548元);原告李旭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766,1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逾最高金額之部分為110萬元(150萬元-40萬元=110萬元)。故原告3人自應就逾最高金額部分各60萬元、2,903,548元及110萬元部分,共計為4,603,548元,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補正吳來福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陳報拋棄繼承,及車號00-000號於101年1月16日時之車籍登記資料,如當時確實登記為被告豐裕有限公司所有,並應補正被告豐裕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另原告起訴狀內應就李旭承是否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予以表明,及按吳來福之繼承人數再補正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