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告
- 林敬博
- 被告
- 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堅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復經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林敬博、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連帶給付原告因承保訴外人久川養菌廠之火災保險而支付之保險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被告林敬博於本件事故時係受僱於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故當庭撤回被告富鼎企業社即林維聖,而追加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7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敬博、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5,522元,暨被告林敬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被告旭順鼎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林敬博之僱用人,本件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